原告蒋某甲,男,汉族,1941年出生,农民(略)。
原告蒋某乙,男,汉族,1979年出生,个体工商户(略)。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1951年出生(略)。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3年出生,居民(略)。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明、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15时38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载三人,沿(略)迎宾路自北向南驶至二校路口,将原告的亲属刘桂芯挂到,导致受害人刘桂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略)交警部门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仅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刘桂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蒋某甲系受害人刘桂芯之夫,原告蒋某乙系受害人刘桂芯之子;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受害人刘桂芯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受害人刘桂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x摩托车前轮制动不符合制动要求;
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刘桂芯花去抢救费x.41元;
7、蒋某乙的结婚证1份,宋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户名为宋巍的房产证1份,拟证明原告蒋某乙与宋巍系夫妻关系以及蒋某乙、宋巍居住在(略)安福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8、(略)佘市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刘桂芯生前居住在(略)安福镇。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10月5日15时38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略)迎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略)二校路口,遇受害者刘桂芯经人行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导致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受害人刘桂芯腿部相挂,造成受害人刘桂芯倒地受伤,经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9日死亡,刘桂芯住院5天,花医疗费x.41元。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
事故发生后,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常明技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对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技术状况进行鉴定,检验结果:经检验,湘x银翔二轮摩托车,属2005年1月18日登记注册的车辆,检验合格至2007年1月31日有效,该车事故前不符合《x-2004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前轮制动不符合制动要求。(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临交公认[2010]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及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刘桂芯无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受害人刘桂芯,女,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湖(略)佘市X村X组。自2007年2月起,受害人随儿子蒋某乙在(略)安福镇护城社区X组居住生活。原告蒋某甲系受害人刘桂芯生前配偶,原告蒋某乙系受害人刘桂芯之子。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桂芯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及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刘桂芯登记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07年起一直随其子即原告蒋某乙在(略)安福镇护城社区X组居住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略)安福镇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刘桂芯死亡,给受害人刘桂芯近亲属即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具体金额为x.41元[x.41元(医疗费)+13年×x元/年(死亡赔偿金)+x元÷12个月×6个月(丧葬费)+5天×50元/天(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的赔偿款,故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41元(x.41元-x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蒋某乙x.41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500元,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负担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陈爱明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