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宗某甲与被告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甲与被告宗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甲诉称,1999年6月20日,被告以经营食堂为由向我借款x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特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宗某乙欠其借款x元。
被告宗某乙辩称,当时的食堂是我前妻刘生霞与原告合伙经营,借款是为经营食堂所借,而借据是我所书写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宗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0日,被告以经营餐饮业务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清楚的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主体、借款金额等,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提出当时的借款系为其前妻与原告合伙经营的餐饮业务所用,其只是书写了借条,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而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某乙偿还原告宗某甲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宗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宏伟
审判员刘志锋
代理审判员刘景会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