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008年8月以后被告外出务工,扔下正在怀孕的原告不管不问,女儿王某出生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寄过一分钱及物品,甚至连女儿的面都未见过。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分割个人及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且原告婚前财产均已带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婚生一子取名王某,2009年婚生一女取名王某。因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家庭财产。经询问被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自行车一辆、DVD一台、八双棉被、一个太空被、四条床单;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北屋平方两间、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件。原告上述婚前财产除自行车一辆、DVD一台已拉回娘家外,其余财产仍在被告处。原告诉称因抚养女儿借李某某现金2000元,借李某恩1000元,办理女儿准生证借娘家1000元,对上述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与被告王某生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上述意见,经法庭调解,被告对原告意见表示同意,并同意支付抚养费5000元。但原告对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
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上述二、三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