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贾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早上,被告人秦某某利用在失主王XX经营的“易美家整体橱柜店”务工之便,拿到王家钥匙,将王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条黄某项链、现金500元盗走。经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4341.86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早上,被告人秦某某利用在失主王XX经营的“易美家整体橱柜店”务工之便,拿到王家钥匙,将王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条黄某项链及现金500元盗走,后秦某某以1500元将该黄某项链卖掉。经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4341.86元。案发后,在秦某某身上扣押现金1500元。后秦某某亲属退赔失主3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王XX的陈述。
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3、证人李XX的证言。
4、证人高XX的证言。
5、证人秦XX的证言。
6、购买黄某项链的发票。
7、被扣押人民币的照片。
8、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
9、失主领到退赔款的条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