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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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某×,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该村农民。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书记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本院调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结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某同为吉林市X村民。两家因该村水库边的荒地存在矛盾。2010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该荒地耕种时,×某途经此处,两人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某腹部、左某、左某部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胸部外伤致左某血气胸,构成重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2、实施伤害行为系临时起意。3、在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某同为吉林市X村民,两家因该村水库边的荒地使用权存在矛盾。2010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该荒地耕种时,×某种地途经此处,遂上前阻止被告人张某继续在该处耕种,两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某腹部、左某、左某部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胸部外伤致左某血气胸,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某胸部外伤致左某血气胸,构成重伤。

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某受伤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1张,证实扣缴被告人张某作案时使用的尖刀1把,刀刃长10cm,刀把12cm,刀把上有“王中王”字样,单刃。并附尖刀照片。

4、被害人×某陈述,在2008年左某,我家在××某X社东山水库旁修了一条路,后来×某家在水库旁开了一些荒地,开垦到我家所修的路边,我家就不让×某家再继续开荒了,因为我家准备在水库旁盖个房,×某当时答应说在我家以后盖房时就让出一些荒地来,现在他家却坚持把那块荒地种上,因此发生的矛盾。2010年5月29日6时20分许,我和女儿×某到××某X社东山水库去种地,当我和女儿走到×某家的荒地处时,×某媳妇一个人正在地里拿着镐种玉米,我就向×某的媳妇走了过去,我女儿一个人往我家的那块地走去了。我对×某媳妇说:“小云商量个事,你别种了,我要在这盖个鱼房。”她说:“没有商量余地,我让你盖不成。”这样我和她就吵了起来,我预防着她用镐打我,我就注意着她手里的镐,她果然将镐往起扬了,我赶忙伸手把镐拽住,我俩就互相拽镐。在抢镐的过程中,她用手挠我手,用嘴咬我手指,互相争着抢了一会,我就把镐抢下来了,我侧过身来把镐扔出去了。就在我侧身对着她时,我突然感到胸部被外力撞了一下,当时感觉胸部有些发木,这时我听她说:“我就是攮死你。”我转过身一看,她手里握着一把尖刀,我当时只注意到露出的刀刃部分,刀在她手里握着,我转过身面对着她时,她又向我刺来第二刀,刀又扎在我左某上,接着她又往我左某上扎了一刀,她嘴里还大声说:“我杀了你,我杀了你。”这时我胸部刀口向外流血,我就蹲下身子并喊我女儿:“妈让她给攮了。”这时我女儿在距我30米左某的道上,我女儿×某跑过来,我女儿就跟她厮巴往下抢刀,后来我女儿把她给弄倒了,并且抢下了刀,我女儿抢下刀后把刀扔在我跟前,我拾起刀揣在我兜里,我和女儿就赶忙往医院去了。我女儿身上也有两处刀伤,但具体怎么伤到的我没注意。我左某被扎1刀,左某被扎2刀。这把刀我保留着,是1把折叠单刃的刀,刀刃长10厘米,刀把长12厘米,刀把上有“王中王”字样。

5、证人×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9日6时20分许,我和母亲到××某X社东山水库我家的荒地去种玉米,我在母亲身后走,当路过×某家的荒地时,×某的媳妇在地里用镐刨地,我母亲就过去和她说话,我就继续往前走到我家地里去。我将近路过×某家地里有10多米远时,就听我妈喊我:“姑娘呀,妈让人给攮了。”这时我还听见×某媳妇喊着:“我今天就整死你。”我当时处于一个小坡下,看不到我母亲停留的地方,我就往回跑,我边跑边说:“你俩别打了。”等我跑到跟前时,×某的媳妇奔我过来了,她手里拿着一把刀,刀刃在外,刀把在她手里握着,她嘴里还说着:“就今天要你命。”她到我面前,用手中的刀向我刺过来,我一躲,刀刺在我左某上,我就和她撕扯在一起,我把她拽倒了,抢她手里刀时,我的右腿被她用刀扎了一刀,我抢下刀后把刀扔在我母亲跟前了,我妈把刀揣了起来。我这时看我母亲胸部、肩部出血,我就扶我母亲往医院赶。我的左某被刀伤到1处,右腿被刀伤到1处。

6、证人×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9日早上6点钟左某,我在水库东沟里种地,我就听见×某喊我:“老姨夫快来,我妈被人攮伤了。”我离那块地有100多米远,我就跑着过去了,到地方后就看见×某蹲在地上,×某扶着她,我把她抱起来时才看见腹部全是血,张某在旁边5、6米的地方不知找什么东西呢,我就赶紧联系人和车把×某送到医院去了。

7、书证: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

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外逃,经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在沈阳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在沈阳市一家饭店内被其抓获。

9、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5月29日6时许,我和×某在吉林市X村二社××某水库旁的玉米地里发生了争执,之前因为我家在水库那开了一块荒地,×某家要在水库那盖房用我家这块地做房基地,当初×某家说要用别的地换我家的这块地,但是后来她家要硬推这块地做房场,因为此事我们二家也闹过矛盾。当天,我到我家地里种玉米,先用刀挖了些野菜,后来我就将刀放在我的上衣兜中,我的刀没有合上,刀尖是向上打开着的,之后我开始种玉米,6点钟左某,×某来到地里,她说:“你就差这点地咋的”我说:“当然就差这点地了,要不然我能开荒吗。”她上来就将我手中的镐抢下扔到一旁了,她就骂我,我也骂她,她上来就挠我,我也就还手挠她,不一会她女儿也来了,也和她妈一起挠我,后来她俩将我摁倒在地,这期间刀从我兜中滑落出来,我就把刀拿在手中,后来听×某的女儿喊她妈身上出血了,她女儿将×某拽到一边,她女儿又喊她老姨夫,她老姨夫来了将×某弄走了,她女儿在拽走×某之后又回来骑在我身上打了我几下后才离开,等我从地上起来时人已经都走了。刀是一把单刃的刀,刀刃能有10厘米长,是铜把的,刀把上有字,是一把折叠刀。事发后,我到沈阳去了,在饭店里干活。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害人×某陈述被被告人张某刺伤的经过,并有证人×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将×某刺伤,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某之伤构成轻伤,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亦供述犯罪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邻里用地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被告人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当庭主动认罪,且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9万元,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惩处。被告人张某所居住社区司法所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其在社会上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婧

审判员滕丽萍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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