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于2010年7月20日向上诉人孙某某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同时以电话方式向其委托代理人高东确认了上诉人孙某某的送达地址并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上诉人孙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再次向上诉人孙某某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孙某某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孙某正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