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卢安定,男。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许龙城,男。
原告魏某与被告代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卢安定,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许龙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5年11月30日,被告代某租用其口粮地11亩,租金每亩300元,2007年元月5日,国家修建郑西客运专线,租用了该11亩口粮地中的7.015亩地,剩余3.85亩口粮地租金被告至今未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某交清租用其3.85亩地的租金3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代某辩称,2007年5月原告强行收回3.85亩地并种有玉米、蔬菜,使其无法继续使用该租用口粮地,双方合某未实际履行,且原告现在要求租金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代某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租地合某一份,该合某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11亩,租期三年,每亩地年租金300元,交款日期为每年年终,在租期内如果土地变动,包括土地被占用或村上收回等情况,地面附着物的赔偿由被告所得,其它利益与被告无关。合某签订后,被告已交纳了2006年度租金,期间因被告所租土地部分被郑西铁路客运专线临时租用,原、被告双方因地面附着物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原告付给被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x元。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某无效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以被告不交纳租金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某从2007年元月1日起解除,并要求所出租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原告该诉讼请求亦被本院依法驳回。现原告又以被告不交纳剩余3.85亩土地租金3365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代某交纳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剩余3.85亩土地租金3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坚持原租地合某中关于剩余3.85亩土地租用协议未解除,双方还继续履行原协议,故被告应交纳2007年至2009年合某期限届满止共三年的租金共3365元;被告代某则认为2007年5月原告砍掉其在剩余土地上的种植物,并已强行收回了土地,之后其未在使用该土地,双方之间的租地合某已经自然终止,且自2008年要求土地租金至今未再提及租金一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在2007年年底,原告已将剩余3.85亩土地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租给郑西客运站,双方的租地合某未实际履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某、收条、临时用地协议、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某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某真实有效。合某中对租金交纳时间有明确约定,但2007年5月原告之妻砍掉被告在剩余租用土地上的种植物,导致双方租赁合某无法继续履行,合某实际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三年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2008年4月之后原告未再要求租金一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已于2007年年底又将剩余3.85亩土地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租给郑西客运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某审判员张锐
代某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