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踏板两轮摩托车,载乘南召县X村民贾某和南河店镇X村民李某,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镇X街X路段时,南召县X村民郝某驾驶的无牌号弯梁两辆摩托车,载乘其妻石××,与其对向相撞。致使李某、贾某、郝某、石××受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被害人郝某头部损伤,造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突骨骨折,并出现意识模糊与浅昏迷之间,双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石××的头部损伤造成硬膜外血肿,需经手术并去除血凝块。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郝某、石××的损伤均构成重伤。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受伤,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康复后外出,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1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某及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的一切民事责任。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石××的陈述,证人贾某、李某、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调某、撤诉书、收条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违法载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与被害人达成调某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郝某
审判员李某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