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某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某日,被告人周某丁某同案人李中元(已判刑)前往安乡X镇农贸市场丁某戊的叔叔丁某己的龙虾收购店,见其门面上挂有一串钥匙,遂偷配钥匙立意盗窃。当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丁某李中元窜至丁某己的门面,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门打开,潜入其卧室,盗走现金1920余元。之后被告人周某丁某出300元、同案人李中元退出200元给了失主。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丁某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12月13日,被告人向本院退出了其余全某赃款1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己的陈述,证人严某、丁某戊、危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中元的供述,书证户籍资料、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及案件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丁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退出全某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丁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丁某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退出的赃款14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丁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