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暂住地向被害人韩某某借钱,韩某某不同意,曹某某即持活动扳手击打韩某某,致韩某某头部、左手无名指受伤。经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纠纷,持活动扳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0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