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
被告横县康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原告宋某与被告横县康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地物业公司)保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被告康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下午14时30分—16时30分,原告将一辆雅迪电动车给被告设于横州镇X街地下停车场保管,原告交给被告车辆保管费1元,当日16时30分,原告到停车场取回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的电瓶不见,遂打报警电话,并与被告保管人员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赔偿,后在出警人员主持调解下,被告才同意赔偿200元。原告认为,原告将电动车交给被告保管,并支付了保管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管合某关系,在保管期间被告将原告的财物(电瓶)丢失,理应赔偿损失。因原告的电瓶是2011年11月9日才购买,可被告只许诺赔偿200元,显然是不合某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侣登本铃原装电瓶一组四个损失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雅迪电动车《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有电动车一辆;
2、侣登本铃原装电瓶一组四个《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有侣登本铃原装电瓶一组四个;
3、《临时泊车位使用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车辆保管合某关系;
4、《报案回执》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5、48V26A天丰电瓶X组《实物出库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电瓶被盗之后所购买的新电瓶价值为800元。
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侣登本铃原装电瓶一组四个”在2011年12月18日丢失时的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4月18日,该中心作出横价认X号《关于侣登本铃原装电瓶的价格认证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一辆雅迪电动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并交纳1元的车辆停放场地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二、事发当天,在原告停放车后不久告知说电瓶不见,被告闻讯后经积极调查,未能确定原告的电瓶是否在被告的停车场丢失或停放时是否有电瓶存在,双方由此存在争议;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车辆发票表明购买日为2007年6月,有原配电瓶,但原告提供的电瓶发票日期为2011年11月购买,其电瓶品牌是否是停放车辆所使用并且丢失的电瓶,原告亦不能举证;四、根据双方在收取停放场地费时的约定及被告口头提示其应注意的事项,原告电瓶若在被告停车场丢失,同时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电瓶的存在或价值,因而被告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原告200元以作关怀,但原告没有接纳,反而提出毫无依据和令被告无法接纳的要求。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电动车电瓶是否是在被告的停车场丢失二、原告的电动车电瓶丢失时的价值为多少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电动车电瓶损失8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横价认X号《关于侣登本铃原装电瓶的价格认证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横价认X号《关于侣登本铃原装电瓶的价格认证书》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将一辆雅迪电动车停放在被告设于横州镇X街地下停车场进行保管,并交给被告1元停车费用,被告出具一张《临时泊车位使用票》,载明:本票仅限提供车位的临时场地使用,不是车辆保管费;车主自行购买车辆保险;当天使用,隔夜作废,盖章有效,遗失不补。当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到停车场取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的电瓶不见,遂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保管人员协商解决赔偿,但被告只同意补偿原告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购买有一辆雅迪电动车,价格为2750元。2011年11月9日,因原来的电瓶不能使用,原告就用原装电瓶以旧换新的方式,并支付700元更换了侣登本铃原装电瓶一组四个。2011年12月18日下午,在更换的侣登本铃原装电瓶丢失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购买了48V26A天丰电瓶X组,价格为800元。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新电瓶价格为800元,所以主张其被盗的侣登本铃原装电瓶一组四个在被盗时的价值为800元。2011年12月18日,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报案回执给原告,现该案的侦破未有结果。
2012年2月29日,原告申请对侣登本铃原装电瓶一组四个在2011年12月18日丢失时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横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12年4月18日,该中心作出横价认X号《关于侣登本铃原装电瓶的价格认证书》,价格认证基准日为2011年12月18日;价格认证结论:该侣登本铃原装电瓶在认证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6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停车费用,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双方形成有偿的保管合某关系,该合某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某义务。关于原告的电动车电瓶是否是在被告停车场被盗的问题。原告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在发现电瓶丢失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被告保管人员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被告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停放车辆时没有电瓶存在,因而可以认定原告的电动车电瓶在被告的停车场丢失。被告辩称未能确定原告的电瓶是否在被告的停车场丢失,或停放时是否有电瓶存在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坏、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将车辆停放于被告的停车场,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即形成了有偿保管合某关系。被告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在保管行为为有偿时,除保管人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没有过失外,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对原告的电动车电瓶丢失没有过失,其停车场虽装有摄像设备,但据被告方称其摄像设备有些地方看不到,被告作为保管人,对保管场所的安保措施不到位,技术设施不完善,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价值经认证,在认证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612元,故被告应按认证的价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2元。被告主张双方在收取停放场地费时的约定及被告口头提示其应注意的事项,若电瓶在被告停车场丢失,被告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横县康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侣登本铃原装电瓶一组四个被盗的经济损失612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2元,被告横县康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元;估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横县康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坏、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