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女,19xx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有限公司××办事处会计,捕前住四川省××××街。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广东肇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于同年6月2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字(××××)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利用任职××有限公司××办事处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x元非法占为已有,分别为:2004年7月24日收取××定金500元;2004年8月16日窃取××有限公司××办事处的货款x元。2004年8月16日,×××将订货货款5190元汇到周××的银行卡上,被周××支取。
为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沈××、罗××的证言,××有限公司收入、支出账复印件,货款为5190元的销售单复印件,周××银行卡交易明细,周××银行卡业务回单,收取××定金的收据复印件,××直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香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说明,周××工作证,香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请求本院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未提出对自己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利用任职××有限公司××办事处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x元非法占为已有,分别为2004年7月24日收取××定金500元;2004年8月16日××有限公司××办事处的货款x元;2004年8月16日,××订货货款51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沈××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周××利用任职××有限公司××办事处会计的职务便利,分三笔将公司共计x元货款占为己有的事实;
(2)××有限公司收入、支出账复印件证实了××直销处截止到2004年8月16日应有货款余额x元的事实;
(3)货款为5190元的销售单复印件证实了×××曾向××有限公司××办事处交过货款5190元的事实;
(4)周××银行卡交易明细,周××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了周××银行卡交易及存余情况;
(5)收取×××定金的收据复印件证实了××曾向××有限公司××办事处交纳订金500元的事实;
(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有限公司××办事处系个体工商户;
(7)香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周××被抓获情况;
(8)周××工作证证实了周××在观庄家私工作。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周××亲属在其案发后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周××出生于1969年×月×日。
被告人周××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
(1)证人罗××的证言及香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周××的亲属已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
(2)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用其任××有限公司××办事处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其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应视为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提出的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及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侯东祥
审判员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李淑英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林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