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金生、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高喜、冯某龙(二人在逃),在清涧县X街X巷一居民家中盗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高丽参2盒、香烟15盒、现金人民币13.50元。实施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周围群众发现并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同伙高喜、冯某龙潜逃。经清涧县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734元,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总额人民币474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侦察机关均有供述,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还有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曹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物品照片、扣压清单、发回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能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当场截获,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同时考虑本案另二名同伙尚未抓获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万顺
审判员苏庆华
审判员黄某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