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帆)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风桥北头。
负责人任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张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爱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安林路湖波水泥厂西,原告陈某、张某甲由李雪婧骑电动车带着由西向东行驶,与杨小波驾驶的豫x挂豫x半挂车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151医院治疗,陈某花费医疗费用x.19元,张某甲花去医疗费用2979元。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某定,杨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李雪婧无责任。被告徐某某只支付了1.2万元。因车辆系拉铁水车,导致原告严重烧伤,精神受到很大伤害。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挂靠于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投有三者责任某和财产损失险。现要求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1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19元;要求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979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财在依保险承担责任某,由徐某某和爱国公司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徐某某的车辆挂靠于爱国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某险单,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危险货物名称为铁水。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某。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爱国公司有承担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对中保财险所辩称的免责理由是没有根据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1.2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爱国公司辩称,豫x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挂靠爱国公司运输铁水,爱国公司只是每月收取徐某某服务费300元。徐某某是车辆的出资购买人、占有人、支配人和营运受益人,而且该车也已投有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某险。爱国公司是国家依法核准能够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某司,故二原告损失不应由爱国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对被告爱国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依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应参加交强险,该车在中保财险投有危险货物运输保险,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后,才能由中保财险承担。被告爱国公司不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和相关人员,且车辆超载,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故中保财险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0时许,在安林路湖波水泥厂西路段,李雪婧驾驶电动车带着原告陈某、张某甲由西向东行驶,被同向行驶的杨小波驾驶的豫x挂豫x半挂车所拉铁水溅落致伤。后原告陈某和张某甲入住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陈某花支医疗费x.19元,张某甲花去医疗费2979元。2009年6月6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小波负此事的全部责任,李雪婧无责任,陈某、张某甲无责任。2009年8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陈某、张某甲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系铁水烧伤25%深Ⅱ°-Ⅲ°全身多处,构成轻伤。张某甲系铁水烧伤21%深Ⅱ°-Ⅲ°全身多处,构成重伤。
另查明,豫x挂豫x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2008年10月21日挂靠于被告爱国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双方签有车辆挂靠合同书,并约定车辆所有权属徐某某,每月向爱国公司交纳无形资产占用费300元。该车于2008年6月3日在中保财险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某险,第三者人身伤亡已与财产损失责任某额为10万元。被告爱国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经安阳市工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有危险货物运输。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医疗票据、责任某定书、鉴定书、营业执照、保险单、挂靠合同书及双方陈某可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任,依法应给予赔偿。二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为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爱国公司,该公司对车辆无支配和控制权,也无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某险,且在保险期内,也未超过责任某额。对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爱国公司依法取得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与被告中保财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中保财险所辩称的免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后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19元、误工费2991.5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衣服300元合计x.69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979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元、衣服200元合计4729元,共计x.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共计9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陪审员燕文光
陪审员张国亮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颖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