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
负责人罗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滑明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臻、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1日,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河南省郑州市邙山区X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12月12日,为了临时解决村里其他被征地村民的安置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租地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承包的土地,被告也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的租金。被告所承租的土地并未实际安置村民,租用后除堆放一些土方外并无其他作用,原告也不能利用该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现如今该土地实际处于闲置状态。被告的行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也不能利用该土地进行生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租地协议》;2、被告立即清除承租土地上的堆积物并返还原告承包土地;3、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承包土地期间的损失(每年每亩按5000元计算),即225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该承包土地享有使用权、承包权;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租地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地的租赁关系;
3、照片五张,证明该地目前的现状及土地为基本农田,不适宜为安置村民使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承包关系之前存在经营承包租赁关系。对证据3因被告未到场,不能证明所拍摄的为哪一块土地,且该涉案土地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已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租地协议已终止,双方也解除了1998年9月1日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并通过重新分配取得了土地,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协议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应驳回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23日原告妻子刘麦兰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村组调整土地且保证在2010年2月20日前把原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清理完毕后由村组统一调配;
2、照片两张,证明在调整土地前,村组出示过告示,经过村民同意后又出具通知,原告已丧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2010年4月16日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面有参与调地丈量人员的签名和村委会盖章确认,证明谢某某新取得土地的位置为登记号X号。
原告质证意见:1、对原告妻子在保证书上的签名无异议。虽然原告妻子签订了保证书,但村组的调地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违法,属无效行为;因调整土地不是按照原承包土地面积,村组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显失公平。原告不能理解调整土地所带来的结果,属重大误解,该证据所证明的自愿调地行为是无效的。2、被告提交的照片内容显示告示为2009年11月30日,但该照片无具体的拍摄时间和不能显示在何处张贴,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调地程序合法。3、对于证明,实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村委会的印章属被告的自我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承包方谢某某从发包方郑州市邙山区X镇X村第四村X组(即行政区划和更名后现在的被告)处取得了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2008年,因修西四环绕城公路被告的土地被部分征用。为了解决村民的安置问题,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拆迁安置租地协议约定:由被告回租原告的涉案土地用于安置拆迁户,租期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一年的租金。被告因村X组土地减少调整土地,2010年1月23日,原告妻子刘麦兰向被告签订保证书,同意被告调整土地方案和措施,并保证在2010年2月20日前将原告土地上的附属物清理完毕,交由被告统一调配。后原告以抓阄方式重新分得了土地。
另查明,因行政区域划分,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已更名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拆迁安置租地协议、原告妻子向被告签订的保证书、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代表签字后由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委会审核属实出具的证明和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的部分土地因公路建设被依法征用。在整体土地减少的情况下,该村X组为了安置本组村民,通过民主程序调整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调整土地的方案和调地所制定的措施认可,向被告交回原承包地并参与重新分配土地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丧失了对该承包地的经营权,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租地协议也因此而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该协议、清除承包地上堆积物并返还承包地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承包地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妻子签署同意调整土地保证书属于重大误解,该保证书表述的内容简洁明确,作为成年人应清楚地理解其意义,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该保证书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即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本院认为被告调整土地的行为经过通知、告示并且征得原告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滑明勋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杨燕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