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晚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师院东西区X路上摆摊时,与前来收卫生费的被告人曹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将刘某某的眼部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杨××、王××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晚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师院东西区X路上摆摊时,与前来收卫生费的被告人曹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将刘某某的眼部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曹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8600元,刘某某不再追究曹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曹某某再补偿刘某某赔偿金1600元,自此以后刘某某不再追究曹某某的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请求对曹某某依法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关于被殴打时间、地点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杨××、王××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