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易某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大西洋中心A座25-X层。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X镇X街。
负责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特别代理),男,1988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易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惠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6月28日0时40分许,原告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324福昆线92K+150M处时,与驾驶员欧承启驾驶的属被告易某某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欧承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易某某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向被告惠安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39元(其中医疗费x.02元、误工费1226.59元、护理费12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40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9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理,主要表现如下:医疗费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应按住院23天予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认定。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不予认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明显偏高。
被告惠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惠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惠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涵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8425.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住院行骨折手术治疗。3、九五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x.1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伤肢避免负重3个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9000元。4、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惠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惠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诊断证明书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用。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未达到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属被告惠安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惠安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保险责任免除等约定已尽明确告知义务。2、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医保用药为人民币x.9元,该费用被告惠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惠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体现被告惠安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条款的说明义务。对证据2认为,非医保用药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易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惠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0时40分许,原告黄某乙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江口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324福昆线92K+150M处时,与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的驾驶员欧承启驾驶的(属被告易某某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黄某乙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欧承启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7月3日出院,住院5天。当日原告黄某乙转入九五医院,于2009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伤情经九五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锁骨骨折,3、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头部皮肤、舌部挫裂伤,6、下门牙断裂伤,7、左桡骨小头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伤肢避免负重3个月,加强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9000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黄某乙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02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7754.80元+门诊发票3张671.10元)+(九五医院住院发票1张x.41元元+门诊发票2张443.71元)],2、误工费53.32元/天×113天(住院23天+休息90天、按原告主张认定)=6025.16元,3、护理费53.32元/天×23天=1226.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5、交通费800元(酌定),6、营养费2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10%=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9、二次手术费9000元(根据医院证明认定),10、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x.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易某某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被告易某某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还向被告惠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欧承启系被告易某某雇佣。被告易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实际管理使用人。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驾驶员欧承启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某某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雇佣的驾驶员欧承启驾驶,途经324福昆线92K+150M处时,因等候交通信号时被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黄某乙受伤的后果。原告黄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欧承启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黄某乙负本事7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欧承启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易某某既是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欧承启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易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惠安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5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025.16元+护理费1226.3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52元。被告惠安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易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惠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54元-x.52元)×30%=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惠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对抵金额可与被告惠安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惠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乙人民币146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误工费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手术费,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减少当事人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诉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惠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明释非医保用药另行承担的问题,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还是应由被告惠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易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一十一元五角二分。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