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潇t(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金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某、金某某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0,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