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X,女,汉族,农民,住湖南某桃源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某桃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姚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钟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钟X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姚X。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经常引发矛盾,特别是被告凡事不与原告商量且经常辱骂原告,对此,双方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皆因被告反悔而未办成离婚手续。自2010年2月20日因家庭纠纷再次引发矛盾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姚XX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3月22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姚X,现年7周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引发矛盾,为此,双方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引发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外出务工。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共同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慧与被告姚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姚X(现年7周某)由被告姚XX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钟X承担抚养费共计50000元,于2012年1月23日前付30000元,余下20000元抚养费在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
三、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牌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姚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慧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康国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