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建筑机械的企业,被告购买原告搅拌机,2001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二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三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书伟
审判员丁建伟
审判员刘拴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