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陈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诉某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7日4时50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风春死亡,事故发生于开封市X区罗王—白塔线皮屯村东500米处,后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毛永安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风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其驾驶员预先赔付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万余元。车辆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只给原告理赔了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而医疗费限额(1万元)和第三责任险限额(10万元)被告拒绝理赔,故诉某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辩某,该案在我公司已赔偿完毕,已经结案;商业三责任险中,肇事者逃逸的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原告起诉某过诉某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车辆豫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2009年10月7日,毛永安驾驶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害人张风春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永安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风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毛永安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毛永安支付受害方丧某及抢救费3.5万元,并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受害方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0余元。被告为原告理赔了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
另查明,豫x轿车的所有人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毛永安系该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死者张风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58岁。
本院认为,原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不同险种的保险,就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太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原告投保的险种结合其损失,在法定理赔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驾驶员毛永安和事故受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尽管是事故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是赔偿各项只要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就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肇事车辆司机毛永安在事故中的责任、受害人张风春的年龄大小,抢救的情况等案情,经核算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死亡赔偿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况且事故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赔偿的项目或金额并没有涵盖全部应赔偿的范围。太平公司辩某在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中,肇事者逃逸的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是由于该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凡是保险公司免除一方或者限制一方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详细说明该条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否则该条款无效。而太平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在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详细说明该免赔条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故对于交通肇事免赔的约定归于无效,从而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责任。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限额和项目规定,被告太平公司应赔偿金达公司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