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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王松华律师某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陈灵奇,河南论衡律师某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海潮,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灵奇、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去被告经营的金水湾洗浴中心洗澡,在洗澡过程中,由于被告冲了淋浴的地方玻璃破损,造成原告左手中指末节被玻璃割伤。后原告在医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从事服务经营活动,提供的设施存在缺陷,没有相应的警示标志,未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对原告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2、鉴定费800元;3、伤残赔偿金x.52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2元。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今年到被告金水湾洗浴中心洗澡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病历一份共计11页,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在医院治疗情况;2、交通费票据一份;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4、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金水湾洗浴中心的基本信息,负责人是被告梁某;5、鉴定费票据一份;6、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事发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于证据6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4张,证明洗浴中心一直具有并摆放有完备的警示标志;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事发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到金水湾洗浴中心洗澡,在洗澡过程中,被告不慎滑倒,并被洗浴中心的玻璃将左手中指割伤。事发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完全离断、左环指肌腱损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开封市金水湾洗浴中心的负责人为被告梁某。被告梁某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8000元,另外又支付给原告2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开办的浴池从事服务经营活动,应该提供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浴池进行洗浴,和被告成立了服务合同,被告理应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保障其人身安全。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至于在给原告提供服务的时候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浴池时理应知晓内部环境的相关情况。原告在洗澡时不慎摔倒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于自身摔倒受伤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况且,因其不慎滑倒是造成手部伤害最直接的原因。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30元/天标准按住院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

2、营养费140元,按照10元/天标准按住院14天计算,营养费为140元;

3、残疾赔偿金x.52元,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

4、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6、鉴定费8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2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70%为x.36元,被告梁某承担30%为x.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除去医疗费之外的2000元,被告梁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9511.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951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98元,被告梁某承担9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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