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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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拒不执行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司法拘留,同年9月24日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某丁,男,系被告人陈某丁雄之兄。

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被告人陈某丁因与合伙人代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强行扣押代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鄂x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而后京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代某某诉陈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时,代某某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并提供担某。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京民初字第20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陈某丁在收到裁定书当日将牌号为鄂x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返还给代某某。同年12月30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将该裁定书送达给陈某丁之妻周某某。被告人陈某丁在知悉裁定书内容后拒不执行上述生效裁定,先后将该车隐匿于京山县X村张某某住处、罗店镇X镇养老院等地,并于2009年底将该车以2.7万元的价格变卖,致使裁定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京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相关民事诉讼材料(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先予执行申请书、担某、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于2008年9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陈某丁向京山县人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为三阳信用社。同年11月15日,代某某申请先予执行并提供担某。同年11月20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京民初字第202-X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2009年9月9日作出(2008)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京山县人民法院(2008)京民初字第202-X号先予执行裁定的相关执行材料(送达回证、周某某询问笔录、京山县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周某某工资情况的说明、周某调查笔录及户籍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丁某某调查笔录、陈某丁调查笔录、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荆门中院复议决定书、陈某丁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12月30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将(2008)京民初字第202-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陈某丁雄之妻周某某并制作笔录,要求其夫陈某丁返还代某某货车一辆。周某某将此事告知陈某丁。陈某丁悉法院裁定书内容后,分别将该车藏匿于张某某住处、罗店镇仁和粮站及三阳福利院等地,于2009年底将该车以2.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孝感一姓吴的人。2010年1月12日,京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找丁某某调查鄂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相关情况,并给该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该车不予办理和出具任何转某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月15日,执行人员到宋河交警中队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队协助对该车予以扣留。同年9月9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对被告人陈某丁司法拘留15日、罚款1万元。陈某丁不服,向荆门中院申请复议,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予以维持。

3、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9)荆法委赔字第X号决定书证实,代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该赔偿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赔偿委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赔偿决定:由京山县人民法院于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代某某所有的鄂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并恢复原状。若该车辆灭失,给付相应的赔偿金103000元;由京山县人民法院赔偿代袁红直接经济损失10500元;对代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该文书可证实本案所涉鄂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属代某某所有。

4、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其与陈某丁是朋友关系,双方是在2003年跑运输时相互认识的。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三阳街上碰到陈,陈某丁自己有一辆货车停在罗店仁和粮站,想开到三阳镇停放,并问其有无停车的地方。其回答自己有一朋友叫李某某,在三阳福利院负责,可找他帮忙。经其出面联系,李某意将车停放。陈某丁当天将车开到该院予以停放,并将该车的行车证和车钥匙交给其。陈某丁时问其是否愿购买此车。其表示不想买。陈某丁准备卖车,但未联系好买主,并说自己准备到广东打工。过了一个月左右,其接到一陌生人电话,对方自称是陈某戊姨姐,见面后将车钥匙及行车证交给她,并将她带到三阳福利院,有两个陌生人跟她在一起,后来该二人将车开走;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丁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辆货车想停放在该院。其问停多长时间。陈某丁停放时间不长。其表示同意。对方当天就开来一辆蓝色武汉牌照的大货车,开车的人姓陈,陈某丁介绍说是三阳信用社周某某的丈夫。该车停了十几天。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京山县X镇X街上做生意,因陈某丁之妻周某某曾在仁和信用社上班,与其妻李某某较熟,故认识陈某丁。不知是去年还是前年的一天,陈某丁其打电话说自己有一辆车想停放在仁和,并准备到广东打工,要其帮忙寻找停车的地方。其表示同意。随后,其与仁和粮站的门卫刘某某协商,他同意放车。过了二十天左右,陈某丁、周某某夫妇将一辆货车开来并停放在仁和粮站。该车在仁和粮站停放约七八个月左右后被开走,现在不知在何处。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88年在钱场镇做生意,当时陈某丁在钱场工商银行上班,两人相识。2009年11月的一天,陈某丁到其称妻子在云南做事,想过去找她,自己有一辆车没有地方停放,想将车放在其家里。其表示同意。之后陈某丁一辆货车开来予以停放,一个月后开走。该车颜色为深蓝色,十几米长,后面是一货厢,搭有棚,车有点旧。

8、货车照片、车辆信息,证实鄂x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相关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京山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于2010年9月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陈某丁抓获并予以司法拘留。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戊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陈某丁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丁采取隐藏、转某、变卖被执行财产的手段,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丁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陈某丁非法所得27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所涉的京山县人民法院(2008)京民初字第202-X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并没有直接送达给陈某丁雄本人,应视为没有送达;2、即使先予裁定书生效,但并未下达执行通知书,没有进入执行程序;3、先予执行的裁定下达后,一审法院明知涉案车辆下落而没有执行。上诉人陈某丁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丁隐藏、转某并变卖被执行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关于上诉人陈某丁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的京山县人民法院(2008)京民初字第202-X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并没有直接送达给本人,应视为没有送达”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京山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根据陈某丁所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将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交由其妻周某某签收,符合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且本案证据表明,先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后,陈某戊妻子已电话告知上诉人陈某丁,陈某丁本人也明知裁定书的具体内容,应视为已经送达。故上诉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使先予执行裁定书生效,但并未下达执行通知书,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先予执行的裁定书下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该裁定已有明确的执行时间和执行内容,无需再另行下达执行通知书,且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故上诉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先予执行的裁定下达后,一审法院明知涉案车辆下落而没有执行”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丁在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下达时,已将涉案车辆予以藏匿并外出广州打工。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曾多次找陈某戊妻子、姨姐等相关人员了解车辆情况及陈某戊下落未果,造成人民法院裁定无法执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陈某丁。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秀方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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