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抚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许某某和谢某某是同村邻居,谢某某欲在与许某某家房屋相邻的一块空地上建新房。2007年2月10日,因该土质较为坚硬,谢某某请来专业爆破人员瞿某,用炸药爆破方式进行平整土地、开挖基础。

2、当日爆破时,因没有采取任何针对性技术处理,加上距离许某某房屋只有约6.5米,爆破所产生的巨大振动冲击力将许某某的二层半房屋多处震裂。爆破前,许某某还向谢某某劝阻过“不能放炮”,但谢某某没有听劝告。

3、2008年8月3日,经技术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后确认:1、许某某房屋底层西侧楼梯间外墙西南处出现斜向贯穿性裂缝,缝长约为2.1m,最大处缝宽约为3mm;2、底层楼梯间东面、北面墙体交接处出现斜向裂缝,最大处缝宽约为2mm;3、底层楼梯间水泥砂浆地面多处出现裂缝;4、底层北面纵墙出现两条斜向裂缝,最大处缝宽约2mm;5、二层楼梯间横、纵墙多处出现横向、斜向贯穿性裂缝,最大处缝宽约为3mm;6、三层南面窗下角纵墙出现斜向裂缝,缝长约为1.98mm,最大处缝宽约为2mm;7、三层北面墙体多处出现斜向裂缝。司法鉴定结论为:许某某房屋的墙体及其它裂缝长度和宽度,超过结构危险点评定标准,影响了该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并建议采用以下两种处理方案之一进行处理:1、设计加固方案进行加固,2、考虑谢某某以后进行基础开挖会对许某某房屋结构有较大影响,建议全部拆除。

4、许某某向法院起诉后于2009年7月20日撤诉,撤诉后于2009年8月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

5、2009年12月21日,评估机构对该房屋(地上建筑物部分)价值进行了评估,以2009年10月28日为估价时点,综合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许某某为此交纳了第一次的鉴定费2200元,第二次的鉴定费2000元则由许某某和谢某某各交纳了1000元。

上述事实,有许某某、谢某某的当庭陈述,还有许某某申请、法院委托的技术职能部门所作的鉴定书和评估报告以及三份鉴定费票据(其中有一份系谢某某提供)、(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庭审质证时,许某某对谢某某提供的一份鉴定费票据不持异议;谢某某对许某某提供的1000元鉴定费票据不持异议,对第X号裁定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许某某提供的鉴定书和评估报告、2200元鉴定费票据提出了异议,并认为:1、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书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2、评估报告关联性有异议,其没有见到复函,且评估价格x元是指到2009年的价格,而许某某损失产生于2007年,2007年和2009年存在房屋差价,该责任不在谢某某,另外,该价格还包含房屋残值的问题,残值应归谢某某,3、第一次的鉴定费2200元票据上“交款单位栏”内写的是“南丰县房屋”,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谢某某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谢某某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何况本案中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书、评估报告及其鉴定费票据,均是通过法院委托、技术鉴定部门通过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与本案有着直接关联性的结论,法院庭审前已将鉴定书和评估报告依法送达给许某某、谢某某双方,双方手上均有原件,而且庭审时许某某也提供了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关于估价时点是以事发时间还是以评估时间为准较为合理的问题以及受损房屋残值问题将在后面的法院认为中阐述;22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上虽然写的是“南丰县房屋”,但因此次鉴定是通过法院司法技术室的委托,并且鉴定费票据上的时间也与本次鉴定时间相吻合,支付的收费项目也是鉴定费,所以不能因为鉴定部门书写不准确而否定许某某预交了该费用的事实。综上所述,法院确认许某某和谢某某证据的证明效力。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许某某家的房屋多处被震裂而遭受严重损坏并形成危房,是由于谢某某在建房平地、开挖基础时,请人不当使用炸药爆破、严重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范要求所致,作为该建房平地的业主谢某某,在平地现场不听许某某劝阻过于自信地让爆破员瞿某以使用炸药爆破方式为自己平整土地,对造成许某某房屋的损坏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严重侵害了许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谢某某辩称许某某损失是爆破员瞿某放炮所造成的意见,虽然是客观事实,但瞿某为谁放炮、受谁授意也是不言自明的,我们不能将一完整事件的前因后果分割去说,而只谈“果”不讲“因”。至于爆破员瞿某与谢某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作为许某某无从得知,也无需得知,谢某某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二者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因爆破员瞿某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许某某既然选择将谢某某作为侵权主体,法院也无需去审查确认谢某某与爆破员间的法律关系。而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瞿某在爆破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谢某某则可另行向瞿某追偿。2、关于受损房屋的损失及估价时点问题。该受损房屋已被技术鉴定部门确定为危房,并建议加固或全部拆除,考虑到房屋安全乃百年大计,事关许某某全家人的生命安全,加上采用加固方式已经无法恢复该房屋原状,许某某不能象以前那样使用该房屋,并且许某某也强烈要求拆除,因此法院决定采用鉴定部门提出的第二种处理方案,即全部拆除重建。按全部拆除重建处理,那么该房屋的价值就是许某某的损失,许某某受损房屋(地上建筑物部分)已被评估机构确定为价值x元,因此许某某的损失应为x元。该损失的估价时点是2009年10月28日,这个估价时点并无不当之处,因为许某某的房屋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造成许某某不能及时拆除重建,意味着损害一直存在。谢某某辩称应以损害发生时间为估价时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房屋残值问题。房屋拆除后会留有残值,但残值多少与拆除方式(比如爆破拆除或手工拆除)和拆除过程中拆除人员对拆除材料的爱护程度等都存在密切联系,这样,残值大小就需拆除后进行评估才能得出,而现在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另外,拆除时需要支付拆除人员工资报酬等费用,加上许某某拆除房屋后要临时租用房屋,需支付租赁费,所以即使存在残值,其价值也与拆除费用大抵相当,因此综合考虑可由许某某自行拆除房屋,残值抵付许某某的拆除工资及租赁费等费用。谢某某要求残值归己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谢某某赔偿许某某房屋损失五万六千零四十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元,鉴定费四千二百元,由许某某负担三百八十元,由谢某某负担五千四百元(谢某某已支付一千元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并决定被上诉人许某某房屋采取全部拆除重建方案,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x元,上诉人无异议。但判决没有明确被上诉人房屋什么时间拆除不当,被上诉人房屋属危房,并在路前,不明确拆除时间。上诉人天天要从该房屋边进出,大部分村民天天也要经过该房屋,一旦房屋倒塌,后果不堪设想。另外,上诉人已全额赔偿了被上诉人房屋,该房屋拆除后存有残值,且残值也必定大于拆除工资。如由被上诉人拆除,残值由被上诉人享有,对上诉人不公。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明确被上诉人房屋的拆除时间;2、被上诉人房屋由上诉人拆除,拆除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残值由上诉人享有。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进行建房平地的过程中,不听被上诉人许某某劝阻过于自信地让瞿某以使用炸药爆破方式为自己平整土地,由于爆破不当致使被上诉人许某某家房屋多处被震裂并形成危房。上诉人谢某某对造成许某某房屋的损坏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严重侵害了许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原审以此判决上诉人谢某某对被上诉人许某某房屋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考虑房屋安全的重要性,根据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确定该房屋应进行拆除重建。另根据评估机构确定的房屋价值x元,从而确定被上诉人许某某遭受到的房屋损失即为x元,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谢某某对赔偿被上诉人许某某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谢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许某某房屋损失x元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谢某某上诉主张要求明确房屋拆除时间以及要求房屋由上诉人谢某某拆除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谢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对被上诉人许某某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受损房屋由谁拆除、何时拆除是被上诉人许某某自行处理的事情,与上诉人谢某某并无关。至于拆除房屋残值的问题。原审认定残值与拆除期间的费用大抵相当,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残值应由其享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学文

代理审判员雷智

代理审判员谢某萍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岩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