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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王某喜、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某分局拘留,2011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某、程某某,河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温县供电局职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某分局拘留,2011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成某,河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喜、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王某喜死亡,本院于2012年2月3日裁定对王某喜终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翟明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姬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喜、赵某从河南某项城县一自称“华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人手中以每克63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10克和一些“底料”。两、三个月后,被告人赵某再次到项城县“华子”处,以每克63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10克和一些“底料”。之后,被告人赵某、王某喜通过被告人王某的介绍卖给焦作市温县的石某良海洛因2克和一些“底料”;又将未进行配置的海洛因3克和底料7.5克卖给被告人王某。二被告人将下余的海洛因和底料以1:10的比例配置成165克,分别卖给新乡市吸毒人员王某X、丁某、赵XX等人;被告人王某又将未进行配置的海洛因1克和底料2.5克卖给温县的吸毒人员冯X,将2克海洛因与底料以1:2.5的配置成7克卖给吸毒人员高XX。

2、被告人王某在得知被告人赵某准备再次到项城县购买海洛因后,于2011年3月17日下午,来到新乡X区长远胡某找到赵某,将2000元现金交给赵某让其帮助购买2克海洛因并与王某喜一同在长远胡某等候赵某回来。2011年3月18日早上,被告人赵某到河南某项城县从“华子”处购买了海洛因和“底料”。当日18时许,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三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送检的X号(重20.95g)、X号(重19.66g)检材中均检出主要成某海洛因,在送检的X号(重393.50g)检材中检出主要成某为咖啡因。

综上,被告人赵某、王某喜贩卖海洛因210.61克,咖啡因393.50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12克。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王某及同案犯王某喜供述,证人王某X、丁某、赵XX等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缴海洛因单据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被告人王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去项城县购买毒品是王某喜联系安排的,其参与贩卖的海洛因毒品的数量没有200多克。其辩护人认为赵某在犯罪中属从犯,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海洛因数量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辩称给赵某2000元是还以前的借款,不是毒资;只卖给高XX1克毒品。辩护人认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认定其贩卖海洛因数量为4克。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单独或伙同王某喜从河南某项城县一男子处共购得海洛因20克和“底料”若干。之后,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喜通过被告人王某的介绍卖给焦作市温县的石某海洛因2克和“底料”若干;又将海洛因3克和底料若干卖给被告人王某。二人将下余的部分海洛因和底料按一定比例配置后,分别卖给新乡市吸毒人员王某X、丁某、赵XX等人。被告人王某将购得的海洛因1克和底料若干贩卖,又将海洛因2克与底料以1:2.5的配置成7克予以贩卖。

2、被告人王某在得知被告人赵某准备再次到项城县购买海洛因后,于2011年3月17日下午,来到新乡X区长远胡某找到赵某,将2000元现金交给赵某让其帮助购买2克海洛因并与王某喜一同在长远胡某等候赵某回来。2011年3月18日早,被告人赵某到河南某项城县一男子处购买了海洛因和“底料”,当日18时许,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三包。经鉴定,其中两包分别重20.95g、19.66g,均检出主要成某海洛因;另一包重393.50g,检出主要成某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3月18日18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某分局民警经技术布控侦查,在新乡X区长远胡某将购买毒品欲回住处的被告人赵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三包;2011年3月31日在新乡X区三道胡某抓获王某喜;2011年5月13日经技术布控,在焦作市温县抓获被告人王某。

2、物证照片显示:缴获的赵某所买毒品及前往外地购毒的车票。

3、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年3月21日(新)公(刑)鉴(毒)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记载:

鉴定标的:1)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重20.95g,编号为X号检材;2)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重19.66g,编号为X号检材;3)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重393.50g,编号为X号检材。鉴定结论:X号、X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某海洛因,在送检的X号检材中检出主要成某咖啡因。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尿检样本经现场毒品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5、扣某、处理、移交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记载:扣某、处理物品的数量、特征。从赵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的已上缴。

6、通话详单记载:被告人赵某与王某的联系记录。

7、证人王某X、赵XX、丁某证实:多次通过打电话(略)联系,从一个叫“嫂子”的人那里购买毒品,每包90元或100元。嫂子有40多岁,身高1米56左右,偏胖,长发梳一个小辫。

8、证人石某证实:2010年3月,王某告诉我新乡有个朋友有毒品,后来,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人来了。我就到王某的家里,有一男一女在那。王某让那个女的把东西拿出来给我看。那个女的就从身上拿出一包(大约1克)毒品,我尝了尝,她说1200元一克。我嫌不行,没要。这时她从身上又拿出一包(大约1克重),我就把身上仅有的1500元放到桌上,谁把钱收起来了我不知道,将我刚才吸剩的和那整包的拿起来就离开王某家了。从她那买的连同我吸剩的总共2包,大约2克重,每包1克重。经辨认,石某辨认出王某是和新乡市的一男一女在王某住处向其出售2克毒品“黄皮”的犯罪嫌疑人。

9、证人侯XX证实:其母赵某被抓获后,王某喜让其扔了一包东西,也没说是什么。到家后打开一看,是天枰、砝某、封口机,就连同提兜一起扔到了家门前胡某内的垃圾箱内。

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10年3月份以来,我多次购买毒品(黄皮)具体多少克我记不清了,2010年12月份的时候,我卖给一个女孩有大约4次,一共5包,每包约0.4克,每次卖给她每包60、80、100元不等,有时用酒交换;我还卖给一个自称在新乡宾馆上班的女孩几次,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在中同街口见面,当时我一共卖给她4包左右,每包大约70元,其中自称他爱人的男子也来买过,具体叫什么,我也不清楚。对方电话是多少记不清了,我当时用的手机号码我换了,号码记不清了。

我被抓的前一天下午5、6点钟王某到新乡,我把她接到长远胡某我的租房处。王某对我说,你帮我进两个东西,并拿了钱给我,具体多少我也没数。一般都是王某喜和王某私下商量的,我只是按照王某喜的安排到外地买毒品。当晚王某和我在长远胡某过的夜,第某天早上王某把我送上去周某的汽车,她就在长远胡某等我买毒品回来。第某天,我按照王某喜的安排,我只知道到周某找上线进4个毒品,王某给我的钱也在那个钱袋里。我总共带了9000块钱左右,到那以后,我把钱给了那个毒贩,他就将毒品和底料给我了。我快到新乡后,王某在长远胡某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到哪了,我说快到了,让她等会,结果我刚到长远胡某家门口,就被警察抓了,毒品和底料也被公安查住了。

经分别进行辨认,被告人赵某辨认出丁某是通过电话联系,曾在新乡市X街口向其购买“黄皮”的男子;赵XX是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在新乡市X街口向其购买“黄皮”的女子;王某X是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分别在新乡市X路X街口和储贸大市场门口向其购买“黄皮”的女子。

11、同案犯王某喜的供述:2010年国庆节前,我的干儿子小伟给我个电话(略),是项城的,叫华子,他那有毒品。当时我就给华子打了个电话,问什么价钱,他说630元一克,底料不要钱,我们约好啥时候去提前和他联系。我在华子那买过3次毒品。第某次是我和赵某一起去的,后两次是赵某自己去的。前两次各买了10克毒品,第某次,是今年3月18日,赵某说她和华子联系好再去进一回毒品,早上6点多她从新乡X乡市到项城的车走了。下午5点我去了新乡市南某道长远胡某租住的房内,侯定海和王某在那里。王某在赵某准备去外地购买毒品的前一天来找赵某,可能是想让赵某帮她捎带点毒品。我到了以后,王某给赵某打了个电话,赵某说还有半个小时就到家了。我们三个人一直等到晚上7点左右,还不见赵某回来,我说肯定出事了,估计被警察抓走了。我害怕警察来这里搜查,就让侯定海把藏在长远胡某租住的房内的分装毒品用的天平和封口机,拿走藏起来。这一次赵某说准备买20克,具体买了多少我不清楚。前两次买回毒品后,都是在三道胡某我家里调配的毒品,平时调配毒品用的天平和封口机放在我的家里,我和赵某生气后,赵某将天平和封口机带到了她租住的长远胡某的房内。王某知道我们贩毒的事情,去年我们第某次买过毒品回来后,我和王某说过这个事。调配是把毒品和底料按照一比十的比例,掺在一起,掺好以后在天平上称出0.33克左右装成某包,我们每次购买的“大烟”是紫黑色的粉末状,“底料”是土黄色的颗粒状。

有一个在新乡宾馆上班的女孩在我这买过3回,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时间是去年12月份,有两次是赵某自己去送的,有一回是我开着电三轮带着赵某到新乡宾馆大门口,赵某进去给她,我在外面等。那个女的每次都是买两包,我们以100元一包的价钱卖给她;还有一个叫娜娜的女孩,大名不清楚,她买过一次或两次,是赵某去送的,在新乡市X路X街附近给的她,价钱也是100元一包。还有一个叫小薛,大名不详,买过一次,当时我在俺家后面的河沿那把毒品给他的,他买了一包,就给了我53块钱,说是身上就这么多钱。贩毒的钱,我看病花了一部分,有5000元,平时生活花了一部分,这些钱是赵某掌握的,具体数目我也不清楚。

2010年我和赵某开始贩卖毒品时,王某来新乡找过我们,赵某让王某帮忙找下家,说好卖毒品的钱平分。后来通过王某介绍卖给温县的国良3克毒品,给王某留下3克毒品卖了,但是钱一直没有收回来。2010年,就是我和赵某从温县回来后两三个月的一天,王某给赵某电话联系,说是买毒品自己再卖,当时王某从我这里一共购买了大约5克左右的毒品,后来王某说是卖给了一个开歌厅的女子,具体叫啥不知道。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给赵某一枚纪念币,黄色的,说是金的值3000多元。王某从我们这里买的毒品是黄皮,具体调配没有那么细,只是以1:2.5的比例,分别用天枰称制了毒品和底料,并分别包装。王某回去以后,自己再配置。

王某喜辨认出王某是从自己那里购买毒品并卖给温县吸毒人员的犯罪嫌疑人;石某是在王某处购买毒品的违法嫌疑人。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0年3月份,我带着赵某、王某喜找到石某,以每克1100的价格卖给石某1克大烟。那以后,赵某断断续续卖给石某4、5回大烟,每次一克,每克1100或1000元不等,那是后来赵某对我说的。事隔几个月后,我在温县X街上遇到冯X,我对她说新乡有烟,冯X说现在就去买。我就给赵某联系,赵某分别给我包了1克大烟和一些底料(大约3、4克),我和冯X说好利润平分,在我家,冯X将我买的大烟分成某14包,每包大约重0.25克,是按1:2.5的比例调配的,每包准备卖100元。后来由于冯X自己基本上将我买的大烟吸完了,我就不打算再挣什么钱了,只想将大烟的本钱收回。

2010年腊月时,我碰见高XX,他让我去买大烟,他帮我往外卖。腊月二十七或二十八的时候,我找到赵某,买了2克大烟。当时王某喜就在她家里,使用天平和封口机,以1:2.5的比例,分别调配了2包大烟,每包1克,两包底料,每包2.5克。我回到家后,就按照王某喜调配好的比例,将其中的1克大烟和2.5克底料混合在一起,用白纸包成某约18、9包的样子,每包大约重约0.2克,剩余的1克大烟和2.5克底料就放在了我的家里。然后,我就给高XX联系。大约在2011年阴历正月十五前后,我购买的2克大烟,全卖给高XX了。我是按每包100元卖给他的,我只得到1000元左右的现金,后来他为了将买大烟欠我的钱还给我,就给了我一个黄金做的纪念币,并说值5000元。我为了让王某喜帮我辨认真假,纪念币现在王某喜那里。

2011年3月17日我来到新乡市长远胡某赵某的住处找到她,给了她2000元钱,让她给我买2克大烟。当天就住在了赵某家里。第某天早上,赵某去外地买大烟了,我就在家里等她。19时许给她打电话打不通了,当时我、王某喜、侯XX都在赵某家里,我们当时就觉得赵某可能出事了,王某喜就让侯定海把天枰、封口机拿走,王某喜也离开了赵某家。我在那里坐到21时许,回温县了。我听赵某说是从项城购买的大烟,准备买20克,也帮我买2克。

王某辨认出赵某、王某喜是卖给自己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较指控的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毒品数量仅依据同案犯王某喜一人供述推算得出,认定的数量不当。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赵某贩卖海洛因60.61克、咖啡因393.50克。关于应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赵某积极实施购买、贩卖毒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王某关于其交给赵某2000元是还借款的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明确供述交给赵某2000元是让其代购毒品,且有赵某、王某喜供述予以印证,王某当庭翻供没有正当理由。被告人王某参与贩卖海洛因12克,有被告人王某、赵某及同案犯王某喜供述、证人石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参与贩卖海洛因60.61克,咖啡因393.50克,被告人王某参与贩卖海洛因12克,二被告人均已构成某卖毒品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某,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主要,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属从犯的意见成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应认定为从犯和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其贩卖海洛因4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张怡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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