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原告黎某诉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智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8日对原告黎某作出贺人社八工不受字(2011)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黎某,你于2011年3月1日提交你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收悉。经审查,你系八步区X镇龙扬初级中学教师,于2010年2月1日在国道207线3024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你于2010年2月1日在国道207线3024公里+600米处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范围,现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黎某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贺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黎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证明黎某的身份。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黎某工作单位即贺街镇龙扬初级中学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4、编制本(在职人员简要名册),证明黎某是贺街镇龙扬初级中学在职在编人员。5、聘用合同书,证明黎某被八步区X镇龙扬初级中学教学工作。6、关于抽调黎某同志到镇科学发展观办公室跟班学习的通知,证明黎某同志被抽调到镇科学发展观办公室跟班学习。7、八步区X镇龙扬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黎某是贺街镇龙扬初级中学的教师及月平均工资。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9、疾病证明,证明黎某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原告诉称:1、依据国务院2010年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系八步区X镇龙扬初级中学教师,属事业单位职工,且其在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属于工伤。2、被告理解法律和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全文只有24个条文,被告却适用该决定第六十七条,适用法律显然错误;且《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与《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及新《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前法优于后法的原则,不能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本案应当适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系事业单位职工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编制证》、《教师资格证》、《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事业单位职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证》,证明原告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属于工伤。4、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由八步区人民法院所确认。5、被告作出的贺人社八工不受字(2011)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与法不符。
被告辩称:1、原告黎某所在单位八步区X镇龙扬初级中学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于2010年2月1日在国道207线3024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虽然在新《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但其是在新《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发生事故,因而不是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受理范围,也并非《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0年2月1日,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是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是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二者施行时间不同,并不相冲突。原告诉称《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全文只有24条条文是错误的,国务院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共有67条,因此,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的做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认定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因此对原告的证据3所要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案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系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八步区X镇龙扬初级中学教师。2010年2月1日7时40分,原告在上班途中至国道207线3024公里+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在国道207线3024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范围,并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的贺人社八工不受字(2011)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4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本自治区X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某、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未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本案中,原告黎某系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八步区X镇龙扬初级中学教师,2010年2月1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时,国务院2010年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尚未施行。因此,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妥。至于被告引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六十七条有瑕疵。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国务院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也作出了相一致的规定,明确了其适用范围是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却又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但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并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故不能适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和国务院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黎某勇
审判员张启军
人民陪审员梁燕梅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全守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