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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李xx、杨xx、xx公司、xx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被告李xx。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被告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杨xx、xx公司、xx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庭前与被告李xx、杨xx、xx公司就其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17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冀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胡xx驾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刘x、吕x、夏xx沿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双方行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等损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胡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2、xx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未。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杨xx未答辩。

被告xx分公司辨称,我公司同意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7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冀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胡xx驾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刘x、吕x、夏xx沿x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双方行驶至xx路xx村口南侧,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xx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xx的电动三轮车经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400元。

被告李xx驾驶的冀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xx,被告李xx是被告杨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xx分公司投保了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xx将其车辆挂靠于被告xx公司,但车辆的运营支配权、经营收益权全部由被告杨xx享有。原告庭前与被告李xx、杨xx、xx公司就其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驾驶冀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故被告xx分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前与被告李xx、杨xx、xx公司就其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菲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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