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某人王×,男,汉族。
王×因故意杀人一案,本院(2011)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本院刑一庭就罚金刑移送执某。
执某,被执某人王×的哥哥王××自愿代王×向本院缴纳现金3000元。经查,被执某人王×暂无财产可供执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某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财产刑的执某,如发现被执某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某长王某
执某员王某水
执某员吕海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佘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