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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石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泰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湖南清源(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初开始,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在长沙市贩卖麻古、冰毒等毒品。其中,被告人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4.588克、氯胺酮18.357克;被告人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7.76克。被告人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谭某某及逃犯刘茜。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毒品照片等物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石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某有立功情节。对二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使石某某贩卖毒品没有异议,但辩解只交给石某某10余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谭某某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及时到案。2、被告人谭某某因身患严重疾病,才产生贩毒念头。3、被告人谭某某没有前科。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潘某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2、被告人石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谭某某及逃犯刘茜,应认定为2次立功。3、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谭某某、石某某结伙在长沙市贩卖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中,被告人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6.828克、氯胺酮18.357克;被告人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7.7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被告人谭某某的安排下,在长沙市×酒店,将重约0.1克的麻古1粒、重约0.4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谈××、陈×。

2、2011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被告人谭某某的安排下,在长沙市×酒店,将重约0.1克的麻古1粒、重约0.5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谈××、陈×。

被告人谭某某另将甲基苯丙胺10克交给被告人石某某贩卖。

2011年2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某,从其住处收缴白色晶体3包,净重18.157克,从中检出氯胺酮;咖啡色晶体2包,净重1.1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绿色晶体1包,净重0.79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标“WY”字样的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红色粉末1包,净重13.9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某,从其住处收缴绿色晶体8包,净重7.057克;红色晶体6包,净重4.338克;咖啡色晶体1包,净重14.972克;标\\\"WY\\\"字样的红色药丸4.5粒,净重0.49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谭某某及逃犯刘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毒品照片等物证,证明二被告人所贩卖毒品的外部特征。电子称、塑料包装袋照片等物证,证明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所使用工具的外部特征。

2、被告人谭某某、石某某手机短信等书证,证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相互联系内容。

3、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住处搜获白色晶体3包,净重18.157克,从中检出氯胺酮;咖啡色晶体2包,净重1.1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绿色晶体1包,净重0.79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标“WY”字样的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红色粉末1包,净重13.9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长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住处搜获绿色晶体8包,净重7.057克;红色晶体6包,净重4.338克;咖啡色晶体1包,净重14.972克;标\\\"WY\\\"字样的红色药丸4.5粒,净重0.49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辨认笔录,谈××、陈×辨认被告人石某某于2011年2月初和2月12日左右向其贩卖毒品。

5、证人谈××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初的一天,我和陈×在×大酒店开了房,我打谭某某的电话,但是是石某某接的电话,他给我送的毒品。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2日左右一天晚上8点我和谈××一起在长沙城南路的×大酒店吸食300元的毒品,是石某某送的货。

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指使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及将10余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石某某贩卖的事实。

7、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谭某某的指使2次向谈××、陈×贩卖毒品及被告人谭某某将约26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其贩卖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石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被抓获。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谭某某及逃犯刘茜。

10、被告人谭某某、石某某的身份情况材料,分别证明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中被告人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6.828克,氯胺酮18.357克,被告人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7.7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4.588克,本院认为根据目前证据仅能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26.828克。被告人谭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和在逃犯,是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潘某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起主要作用,本院不予采纳;其第2、3点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监视居住前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谭某某、石某某非法所得,上缴国库;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咖啡因,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政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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