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仙游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福建省仙游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国家税务局诉称,因原告单位驾驶员与被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垫付人民币x元予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422元,折抵原告应承担对被告赔偿款后,被告不当得利人民币x.21元,故请求被告李某返还人民币x.21元。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下午,原告单位的驾驶员吴志军驾驶闽x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垫付给被告人民币x元。经生效的(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4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赔偿x.79元、原告赔偿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x.79元,其余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22元,由于被告未交纳强制险,故被告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条、交通肇事暂寄款凭据、(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只需承担赔偿人民币x.79元,折抵被告应承担赔偿款人民币1422元,原告实际应承担人民币x.79元,被告却收取原告代垫款人民币x元。被告多收取人民币x.21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仙游县国家税务局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二角一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七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明添
审判员黄某源
审判员陈政忠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