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西安市X村民,住XXX。
被告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毛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毛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奎博、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9日婚生一子陈XX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孝敬父母,无经济来源,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9月,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2年1月16日,被告因琐事与其发生纠纷并对其实施殴打,其家人遂向派出所报了警。被告的行为致其无安全某,且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XXXX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X辩称,原告无新情况、新理由在上一案判决生效未满六个月再次起诉,不符合离婚受理条件,且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甚好,其并无好逸恶劳、不孝敬父母的行为,对孩子及家庭均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若原告坚持离婚,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婚生子陈XXXX应由其抚养。婚后其出资近18万元将位于西安市X村原告家房屋从原有二层加盖至五层,现该房屋已拆迁安置,其应分割相应份额的安置房屋。陈某寨村分配给其的1.62万元分配款原告应予以返还。婚后双方购买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亦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毛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落户,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2月9日婚生一子陈XXXX。近年来,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1年9月26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2年1月16日,双方在原告父母家中因集体分配款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鱼化寨派出所民警出警并进行了劝解。原告遂于2012年2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子陈XX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1.62万元分配款及婚后购买长安之星面包车的相关证据,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照某、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9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就此改善,2012年1月16日,双方因集体分配款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故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符合出现新情况的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离婚。鉴于婚生子陈XX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50元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分割的位于西安市X村的拆迁安置房产,由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该财产因涉及第三人,另案处理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毛X离婚。
二、婚生子陈XXXX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毛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陈XXXX抚养费1050元至婚生子陈XXXX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