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女,1978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出生。
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黎某某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陈某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初中同学,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熠,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黎某某遂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1、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2、以原告工资担保在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息借款x元;3、欠黄某财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熠由原告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该款于每月10日之前付清当月生活费,直至小孩完成学业时止,在小孩完成学业前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保险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属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凭票支付给原告;
三、欠黄某财x元、在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以原告工资担保在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息借款x元等一切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四、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