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与被告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该单位业务大楼外墙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装饰材料运至被告业务大楼,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迟至2009年6月才动工,2010年5月24日验收,并入驻该业务楼。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除支付x元外,尚欠x元至今未支付,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停工损失费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本人草拟的黔江区中某院新办公大楼塑钢门窗决算表一份。
2、原告易某支付孙章均工资清单,金额为x元。
3、原告易某本人草拟的利息清单,金额为x元。
4、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黔江中某院关于业务大楼部份塑窗重新安装的协议一份。
5、黔江中某院工程因窗型变动造成的损失预算表一份。
6、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对黔江区中某院业务楼塑窗验收方量三份。
7、2010年1月1日原告易某向黔江区中某院请求增加业务大楼塑钢门窗工程单位造价的请示。
8、2010年1月12日黔江区中某院同意增加x元工程款情况说明。
9、重庆市X区易某塑钢门窗厂与某某签订的某某业务用房大楼工程外墙塑钢窗工程安装合同。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的门窗承包价为210元/平方米,其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还欠装饰工程款。3、被告不存在承担原告杂费及利息x元。综上,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重庆市X区易某塑钢门窗厂与某某签订的某某业务用房大楼工程外墙塑钢窗工程安装合同。
3、2010年1月12日黔江区中某院同意增加x元工程款情况说明。
4、原告的起诉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易某以重庆市X区易某塑钢门窗厂的名义,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与某某签订《某某业务大楼工程外墙塑钢窗工程安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单位业务大楼工程外墙塑钢窗工程组装、安装发包给原告,其工程价款为210元/平方米,工期为2个月”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施工时,因被告原因未能进场施工,直至2009年4月才开始施工,2010年5月24日完工,经验收中某玻璃塑钢窗为664.54平方米、单层玻璃塑钢窗为58.64平方米、塑窗边框面积为131.5平方米,应支付工程款为x.80元。2009年3月26日被告设计变更27个窗子,增加3800元费用。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协商对某某业务大楼X-X楼的塑钢缘与窗孔缘距离重新调整,被告同意支付6800元作为原告塑窗拆卸安装费。2010年1月12日被告同意在原来工程款基础上增加x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x.80元,截止2011年5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8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标的为x元,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业务大楼工程外墙塑钢窗工程安装协议》,从合同表面形式上看原告是以重庆市X区易某塑钢门窗厂的名义,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实际合同履行者是原告,因此原告易某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塑钢窗安装工程于2010年5月24日竣工验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0年5月24日开始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责任,计付标准按中某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的《某某业务大楼工程外墙塑钢窗工程安装协议》是与重庆市X区易某塑钢门窗厂签订,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上述理由,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抗辩该工程应按21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支付原告易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某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某某承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敏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王银春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