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澹某某(又名澹X),男,成年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后被告在2010年4月25日偿还x元,仍下欠x元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澹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原告x元,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原告x元,被告两次欠款共计x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x元,仍下欠x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欠条为证,依法应予偿还,现仍下欠原告x元没有偿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澹某某偿还给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冀辉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