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王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同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的商丘市缘源食品低温肉食加工项目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承建该工程。2009年9月,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被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后原告代被告赔偿给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巨额经济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0万元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包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低温肉食项目综合楼的事实。2,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该工程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3,起诉书1份,以此证明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因该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原告并要求赔偿的事实。4,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实际承建的该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且应拆除的工程。5,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依据鉴定结果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6,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后,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事实。7,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据和解协议已赔付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350万元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4、5、6、7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的商丘市缘源食品低温肉食加工项目综合楼工程。后被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负责承建该工程。2009年9月,因工程质量问题,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工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工程系不合格工程,并建议拆除此工程楼房。原告与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赔偿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350万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应当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冀辉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