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甲,长沙市联正(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应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邢某(另案处理)、张建庭(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博联”网吧前,由被告人应某某和张某某、张建庭寻找目标和望风,邢某用弹弓将被害人凌×的湘x黑色“道奇”轿车车窗和玻璃击碎,盗得车内1台价值人民币1914元的“赛格”x导航仪,交给张某某带回老家江西省上栗县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应某某分得人民币100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应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凌×的经济损失1914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邢某乙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证明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某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凌×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应某某的非法所得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