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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14时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庙湾镇X路新桥东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其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1元。

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马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沿平舆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桥东200米处,与对方向原告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宋某某及乘坐人代世巍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舆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入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下肢开放性外伤;2、血管损伤(左乆动静脉);3、神经损伤(左胫神经、腓总神经);4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骨筋膜间室综合症。2010年2月6日做左小腿中段截肢手术。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30日出院。2010年4月25日经驻马某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构成6级伤残。原告宋某某先后花去医疗费x.57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有一子宋某翔,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平舆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药费发票、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药费发票、驻马某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假肢安装证明、户籍本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驾车将原告宋某某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造成该事故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马某某承担70%为宜。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57元;2、误工费1461.83元(4806.95÷365×111);3、护理费4370.52元(x.56÷365×111);4、伙食补助费3330元(30×30);5、营养费1110元(10×111);6、残疾赔偿金x.5元(4806.95×20×50%);7、抚养费x.52元(3388.47×13÷2×50%)8、假肢安装费用x元(x×12+〈15+7×11〉×2×〈30+19〉+x×12×10%);原告请求x元,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9、交通费1600元。以上各项原告请求数额多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告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本院暂不宜作出处理。。以上各项合计x.94元,被告应承担x.94×70%=x.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6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原告宋某某承担1112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审判员孟庆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月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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