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丙。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樊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负责人贺某。
原告邓某丙诉被告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丙诉称:2010年4月2日凌晨5时某,被告樊某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邓某东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原告及其他成员受伤。2010年4月1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樊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前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另案起诉,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4月28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根据该中心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邓某丙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构成Ⅳ(四)级、Ⅶ(七)级、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除上案外,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3047.2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1035.6元(15451元/年×20年×7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樊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982.87元(医疗费3047.2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10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樊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间隔近十个月的时某进行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质疑;2、根据(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5人,在确认本案其余四名伤者未构成伤残、鉴定结论存在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基础上,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伤残鉴定费发票;3、门诊病历;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门诊收据;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户口簿;8、(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质证认为:对证据6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系事故发生后间隔近十个月的时某方进行鉴定。
被告樊某、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樊某、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的,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8(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同时某认了证据1、4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2、3、5、7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但证据5中存在部分重复计算票据,本院予以扣除,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至申请鉴定前均在进行门诊治疗,而司法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材料亦主要为被告因事故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等相关材料,对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5时10分,被告樊某驾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核载质量为x,车和物总质量为x)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星光大道亭江路口时,恰遇邓某东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樊某车辆前等候、玉寿振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从亭洪路右转弯往福建路口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樊某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某离,致使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撞到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玉寿振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电动车驾驶员玉寿振、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邓某丙、邓某胜、邓某生、利泽福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曾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樊某等义务人赔偿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邮寄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997.82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伤情尚未稳定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在该案中撤回了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玉寿振、邓某丙、邓某胜、邓某生、利泽福5人各享有20%的保险受偿权,并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等由被告樊某予以承担。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及药费2026.77元。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根据该中心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Ⅳ(四)级、Ⅶ(七)级、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丙为非农业户口。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樊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樊某、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承担事故全某责任的被告樊某予以赔偿。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某布的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26.77元,原告主张的系上案未处理的后续治疗费用,该项费用有病历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参照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等,其主张200元上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索赔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了Ⅳ(四)级、Ⅶ(七)级、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7064元/年×20年×(70%+10%)=273024元,原告主张241035.6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樊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某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2026.7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10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3962.37元,应由被告樊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丙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樊某赔偿原告邓某丙医疗费2026.77元、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樊某赔偿原告邓某丙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1035.6元;
四、被告樊某赔偿原告邓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路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