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东门桥。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被告邓某某,男,45岁。
被告余某某,女,40岁。
被告许某某,男,49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中行)与被告邓某某、余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寅军、曹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某、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中行诉称,2006年邓某某因买房向张家界中行申请贷款,同年6月5日,邓某某和张家界中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某荣向张家界中行借款x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张家界中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执行;合同还约定邓某某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张家界中行有权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同时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产生的费用)由邓某荣支付。同天,双方签订抵押合同,邓某某以所买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许某同也对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张家界中行依约给邓某某发放贷款x元。但邓某某从2009年12月10日起就不依约还款,截止到2010年7月21日累计拖欠次数已达8期,张家界中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7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贷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执行,利息、罚息应计收至被告清偿所有的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应还利息2850.73元,罚息270.78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被告邓某某、余某某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许某某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界中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张家界中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年限、利息、罚息、律师费的约定的事实;
2、抵押合同、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及被告许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家界中行已依约给被告邓某某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
4、贷款声明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贷款为被告邓某某、余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5、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欠款期数及欠款金额的事实;
6、《律师代理收费合同》及《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张家界中行为了实现债权和保证抵押权利需要聘请律师,该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余某某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罚息、律师费提出要求减免。
被告邓某某、余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两被告认可,但两被告经济情况不好,被告余某某一直在住院,目前无还款能力,欠款还是会计划还的,请求减免罚息、律师费。
被告邓某某、余某某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方证据经被告邓某某、余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17日,邓某某、余某某共同向张家界中行作出《贷款声明》,声明邓某某、余某某为夫妻关系,同意以所购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张家界中行有权依法拍卖房产提前收回贷款;同意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家界中行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除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外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本人违约而给张家界中行造成的损失,均由本人负责支付。2006年6月1日,许某某向张家界中行出具《保证函》,承诺该保证函搜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所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x元,本保证函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保证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6月5日,邓某某向张家界中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0年,月利率为5.325‰,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次年对应放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调整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作为下一年的贷款利率。经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约偿还贷款本息1242.87元,每月还款日为10日,如遇贷款利调整,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月还款额也作相应的调整;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执行。借款人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同时,张家界中行与邓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邓某某、余某某以其所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到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张家界中行依约给邓某某发放贷款x元。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7月21日止,邓某某已连续8期逾期未还款,共累计拖欠贷款本金x.5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010年9月2日,张家界中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家界中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邓某某及其共同债务人被告余某某均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邓某某、余某某已经构成违约。现被告邓某某已连续8期逾期未还款,根据张家界中行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家界中行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邓某某、余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邓某某、余某某自愿以共同共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邓某荣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张家界中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张家界中行要求被告邓某某、余某某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某同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为借款债务设定的担保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人的保证即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许某同签订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的担保是由被告邓某某、余某某提供的房产抵押,依照担保法关于“物保优于人保,”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邓某某、余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再由被告某某同对物保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家界中行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邓某某、余某某、许某某在相关合同及保证函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三被告支付,但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如果将该合同所涉代理费用5000元全部由三被告承担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以《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费用。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标准在3329元至5036元之间。同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委托代理人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要完成本案诉讼所付出相应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及本案诉讼的难易程度等相关因素,确认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为3329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贷款本金x.57元及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邓某某某、余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律师服务费3329元;
四、如被告邓某某、余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则有权依法对被告邓某某、余某某所有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优先受偿;
五、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抵押房产偿还本判决确定的第二、三项被告邓某某、余某某应履行义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邓某某、余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被告邓某某、余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人民陪审员曹素芳
二O一0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
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某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