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广州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某厂有限公司于1999年与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为某公司加工定作染发油膏等复合管产品。后案外人公司注销,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该合同由原告与某公司继续履行,经双方核对,截至2007年6月30日,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x.83元(以下币种同)。同年3月2日,经两被告确认,由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某公司所欠加工费。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x.60元,余款x.2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x.23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为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有任何定作业务,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定作合同,故原告无根据理由可以起诉某公司。某公司也没有承诺承担某公司的债务,这是原告没有依据的主观臆想。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x.60元是某公司向某公司的借支,某公司也在原告的企业询证单上对此数额作了确认。到2008年底,某公司累计拖欠某公司的债务达x.02元,某公司因此起诉某公司,故某公司根本不可能承诺承担某公司的债务。另,某公司对2007年2月26日传真的询证函及附件明细表中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表示其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只有一枚,即在其答辩状中所用的章,且公章具有唯一性,其只认可公安局备案的公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某厂有限公司与某公司自1999年起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由其为某公司加工定作油染发膏等产品。后案外人上海某厂有限公司注销,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07年初,原告向某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06年12月31日某公司欠原告x.50元,要求某公司回复该数额是否有误。同年2月26日,两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回复该询证函,在该询证函的数额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处写有“2005年11月30日从某公司账上转入某公司账上总金额为:820,006.83(详细附后)”字样,并加盖某公司的公章,其后还写有“从2005年11月某公司转入货款x.83元在2006年度已支付x元、退货353.60元,余额为x.23元(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之内容,后加盖某公司的章。在该询证函后还附有供应商明细账、采购明细表及应付账款明细账,其中供应商明细账制表单位为某公司,并加盖某公司公章,采购明细表及应付账款明细账的制表单位均为某公司,并盖有某公司的章,采购明细表显示了x.83元欠款的组成,应付账款明细账则记载了某公司曾向原告付款的时间、金额,最后余额为x.23元。嗣后,两被告将询证函及附件的原件交至原告处。2007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单,某公司确认截止2007年6月30日应付原告货款x.23元。2008年3月10日,原告向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单,某公司确认代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x.60元。
另查明,某公司与某公司的投资人均为捷X投资有限公司,两被告在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均为麦XX,工商登记联络员均为黄XX,分别为某公司的行政部人员、某公司的人事行政部人员,联系地址均为广州市越秀区X路江湾新城大酒店中区商务大楼X室。
2008年4月28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伍耀嘉。
2008年12月29日,某公司将某公司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某公司诉称其与某公司曾保持多年合作关系,因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某公司曾多次给予帮助,帮其垫付各类费用,并宽限其各类业务款项的清偿日期,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确认某公司截止同年11月30日共拖欠某公司款项x.02元,并约定在同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某公司逾期未还。故某公司诉讼要求某公司偿还债务x.02元及利息。后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天河法院核发(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公司x.02元。其中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锡洪,身份为某公司的职员,而刘锡洪亦为本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的委托书中写明工作单位为某公司。其参与了本案的第一次谈话笔录,并提供了(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当本院询问其某公司的该案应诉情况及联系方式时,该代理人表示某公司到庭了,“该案在春节后调解掉了”,“据我所知被1(某公司)已停止经营了,其他相关信息我们就不知道了,我们也在找被1,广州那案被1没有履行”。开庭时该代理人未到庭,某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同时提供了前述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并表示在上述某公司拖欠其x.02元债务中,已包含某公司代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x元。
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工商资料、企业询证单、询证函、(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2007年2月26日企业询证函及附件明细表上某公司的章是否真实;二、本案系争款项究竟应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该章系某公司的章,并提供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在该材料中某公司曾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申请过关于地址名称变更的报告,在报告中某公司曾使用过盖在企业询证函及附件上的章,证明该章确实是某公司的。某公司认为其从未使用过该章,并提供公安局的公章备案资料,证明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只有一枚,即在本案的答辩状、委托书中使用的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公司对工商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对该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又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明,故对某公司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在2007年2月26日企业询证函及附件明细表上的章均是某公司的章。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两被告实为同一主体投资的两家关联公司,办公地点、联系人员等均相同,并提供两被告共同盖章的询证函及附件、工商登记资料来证明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某公司则认为两被告是分别注册、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办公地址相同并不代表两被告的债权债务在一起,并提供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某公司仍拖欠某公司的款项,某公司不可能向原告承诺代某公司支付系争款项,故本案的系争款项与某公司无关,不应由某公司来承担。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对帐询证函来看,2007年2月的询证函上某公司盖章确认了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x.83元已转入某公司,还明确表示在2006年已支付的金额、退货金额,以及余额。某公司的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其与某公司达成协议将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转入了某公司。另一方面,结合2007年2月询证函所附的明细表来看,某公司在采购明细表中盖章确认了形成该笔欠款的往来业务明细,在应付账款明细账中盖章确认了最后欠款数额,且前述明细表的制表单位均为某公司,可见某公司已从事实行为上认可成为原告的债务人。原告在收到该询证函及附件明细表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其亦以此作为本案起诉的依据,因此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债权人即原告同意将债务人某公司所负的债务转入某公司,此为债务转移,就该行为而言债务人已由原来的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但在同年10月,某公司在原告再次发出的询证单上盖章确认仍欠原告债务x.23元,该行为又表明某公司再次参与到了本已转移的债务之中,此为债的加入。再看2008年3月的企业询证单,内容虽为某公司代某公司支付价款数额的确认,但并未有免除某公司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原债务转移仍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两被告理应按照询证函上确认的欠款数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询证单均是对帐目的确认,未对利息予以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约定,而对帐不能等同于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23元;
二、被告广州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56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红娟
审判员张蓓雯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