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乙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上午,朱某乙偏听偏信其子方某某的话,无事生非,伙同其14岁的儿子方某某将朱某甲辱骂、殴打一顿,被人劝开后,当朱某甲又外出办事时,朱某乙及其儿子再次对朱某甲进行殴打。朱某甲被打后先后住进大王庄卫生院、西华县创伤医某。朱某甲被诊断为右某、左某臂中断处、右某臂上段、左某、右某部下方、右某腿中断等近十多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住院12天,花治疗费3000元。被告朱某乙被大王庄派出所处罚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6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乙(反诉原告)辩称:2010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朱某乙儿子方某某出去玩,一会儿就哭着回来了,说朱某甲骂他,朱某乙出去问朱某甲,朱某甲上去就是一耳光,被人拉住,朱某乙也没有计较。下午五点左某,朱某甲又站到朱某乙家门前骂,朱某乙去制止,朱某甲上去就打,把朱某乙打伤,朱某乙先后在西华县创伤医某、周口监狱医某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朱某甲被大王庄派出所处罚3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朱某甲赔偿其医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00元,并由朱某甲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及鉴定费用。庭审中,朱某乙将其各项损失变更为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西华县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对朱某乙、朱某甲及证人朱某某、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2、周口娲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2010〕周娲司鉴所临鉴字第(637)号法医某床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伤情;
3、西华县公安局西公第X号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某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此受伤及住院治疗支出的情况;
5、西华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朱某甲的侄儿也叫朱某某。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周口娲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36)号法医某床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告将被告致伤的伤情;
2、医某、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被告因此受伤及住院治疗支出的情况;
被告朱某乙(反诉原告)对原告朱某甲(反诉被告)提交的派出所对其及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法医某床鉴定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西公第X号处罚决定书、西华县X村委会证明均无异议,对朱某甲提交的派出所对朱某甲及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异议为朱某甲部分陈述不属实,朱某龙证言中朱某乙儿子方某某并没有动手打,朱某乙戒指已找到。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某票据异议为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朱某甲(反诉被告)对被告朱某乙(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朱某甲(反诉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某票据,朱某甲、朱某乙的部分陈述及朱某某的证言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以上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1日上午8时左某,原告朱某甲在邻居朱某某家因其侄儿朱某某拍朱某某家的门骂其侄儿朱某某,朱某乙的儿子方某某(小名朱某某,14岁)当时亦在朱某某家,认为朱某甲是因以前两家发生过的矛盾而辱骂自己,遂与朱某甲发生争执,后赶回家告诉其母亲朱某乙,朱某乙听说后就和其侄儿朱某某、儿子方某某一前一后去找朱某甲理论,在路上双方碰面后,即发生口角,方某某被原告朱某甲打了一耳光,双方被朱某某劝开。因原、被告系亲叔伯,朱某某赶往迟营乡X村请朱某甲的父亲到方庄调解此事。期间,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人劝开。下午5时许,朱某乙送侄儿朱某某等人回家时,见朱某甲在路上又骂自己,遂与朱某甲争吵,后与其子与朱某甲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朱某甲受伤后先后在西华县大王庄卫生院、西华县创伤医某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某2800.60元。经诊断,朱某甲左某额、右某、左某臂、右某臂、左某、左某部、右某腿多处皮肤青紫、肿胀。朱某乙受伤者后在西华县创伤医某治疗2天,支出医某464.80元,鉴定费300元。经诊断,朱某乙右某发际部有肿胀及瘀紫,右某背部有擦伤,右某中段外侧有皮肤瘀紫。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又系同村村民,本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纠纷,致使事态扩大,相互厮打,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到对方的不法侵害,对此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均已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朱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医某2800.60元,误某280元(住院14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护某280元(住院14天,每天2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14天,每天10元),以上共计3920.60元。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朱某乙的损失,认定如下:医某464.80元,鉴定费300元,误某40元(住院2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2天,每天30元),护某40元(住院2天,每天20元),营养费20元(住院2天,每天10元),以上共计924.80元。对双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且伤情轻微,故对双方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法庭希望朱某甲、朱某乙今后能正确对待矛盾,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发生的事情,放弃前嫌,和睦相处。对双方的损失,由朱某甲自己承担40%的责任,下余的60%即2352.36元由朱某乙承担;朱某乙的损失924.80元,由朱某乙自己承担60%的责任,下余的30%即369.92元由朱某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医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2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朱某甲2352.36元,下余1568.24元由其自己承担。
二、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乙医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4.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朱某乙369.92元,下余554.88元由其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及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承担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乙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代理审判员吴凡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