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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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别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别名成X、成某、陈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申某某、段某某、罗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段某某、高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从禹州市租用被告人高某甲的车到新密市X镇X街非法向被告人成某某购买雷管,成某某从罗某某处非法购得雷管220枚,从申某某处非法购得雷管500枚,从段某某处非法购得雷管170枚和导火索70米,成某某将非法购买的电雷管890枚、导火索70米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高某甲明知被告人姚某某买的是雷管和导火索仍予以运输,运输过程中在新密市X镇X村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高某甲、姚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成某某、段某某、罗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申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申某某、段某某、罗某某、高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乙、苏某、高某丙、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违禁品、涉案财物收缴凭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申某某、段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某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某法运输爆炸物罪,并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系主犯;2、被告人申某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段某某、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购买爆炸物,买主是高某甲,其只是介绍高某甲与成某某交易的中间介绍人。上诉人成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雷管不是其卖给成某某的,是其介绍一个贵州人卖的,导火索是其送给成某某的,给其的一百元钱是吃饭钱,不是卖导火索的钱。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称,其不知道运输的是爆炸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称其没有购买爆炸物,买主是高某甲,其只是介绍高某甲与成某某交易的中间介绍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高某甲、成某某均供述雷管和导火索系姚某某所买,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因开铝矿而购买爆炸物,上述证据均证明姚某某非法购买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其称买主是高某甲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某。

关于上诉人成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称雷管不是其卖给成某某的,是其介绍一个贵州人卖的,导火索是其送给成某某的,给其的一百元钱是吃饭钱,不是卖导火索的钱,其没有买卖爆炸物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成某平供述其从段某某处购买雷管和导火索,由段某某送到高某甲的面包车上,被告人姚某某、高某甲对该事实亦予以供述,高某甲并辨认出段某某即是送雷管和导火索的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某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可证明被告人段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其称雷管和导火索系他人所卖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

关于上诉人高某甲称不知道运输的是爆炸物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均供述高某甲交易时在现场,明知运输的是雷管和导火索,高某甲在侦查阶段某对此予以供述,足以证明其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段某某、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上诉人姚某某、成某某、段某某、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某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某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成某某、段某某、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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