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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会所(以下简称某某会所)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会所,住所地长沙市X区恩瑞麓山名园A1-X栋-206-X号。

投资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会所(以下简称某某会所)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电影《功夫无敌》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于2006年准发电审故字(2006)第X号公映许可证,该片联合出品单位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和名威影业有限公司。2007年2月2日,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同意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作为其的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任何第三者行使《功夫无敌》的出版、复某、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3月8日,名威影业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同意及授权《功夫无敌》之中国大陆版权授权予原告某某公司,授权范围为音像制品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五年,从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同时双方就影片的相关版权许可使用事宜签订了影片版权合同。

2008年4月20日,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兵与望城县公证处的两名工作人员一某某到位于长沙市X区恩瑞麓山名园A1-X栋-206-X号的雷霆网络会所,在该网吧的电脑上,唐志兵对其所浏览的网页和录制电影的内容和过程进行了操作,该处两名公证人员某某全程进行监督。根据公证书及公证录像光碟显示:运行桌面“电影平台”,弹出“雷霆网吧-电影平台”的小页面,在该页面中选择“本地电影”(5-7)区点击进入,找到“0508[香港][功夫无敌][最新大片]后点击,出现“all”字样的播放器,在播放该影片前,试图对“雷霆网吧-电影平台”的内容及本地电影内容栏里边的电影文件夹进行修改或删除不成功,点击“all”播放该影片,片头出现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名威影业有限公司字样,片尾出现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名威影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字样。上述事实过程由望城县公证处作出的(2008)望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某某公司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已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资料查询费4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电影《功夫无敌》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某某会所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在其位于长沙市X区恩瑞麓山名园A1-X栋-206-X号的雷霆网络会所的经营场所内的局域网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电影《功夫无敌》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某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某某会所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某某会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其电脑内所存的影片均来自案外人,且上诉人已进行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构成侵权。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获得授权播放被上诉人拥有版权的《功夫无敌》影片,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关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会所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局域网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电影《功夫无敌》播放服务,上诉人主张该影片来自案外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审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原审被告由此获利的证据,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原审法院根据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某某会所的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会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晋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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