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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阳县清雅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爱青,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

地址:安阳县X路东。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送煤,当时约定货到付款,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欠下原告煤款x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拉煤、卖煤业务,经被告处业务员师XX联系,原告为被告送煤。当时约定货到付款,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两张,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于2009年11月底经被告处师XX手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于2009年年底经被告处会计给付原告1000元,于2010年11月底被告负责人王某某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法院依职权对被告负责人王某某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煤款,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支付利息,因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4元,由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负担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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