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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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超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乙在本庄参加一户人家丧礼时发生口角被群众劝解后某自回家。当晚23时许,覃某乙去找被告人覃某甲论理,被告人覃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走到家门前的围栏处,并与覃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覃某甲用菜刀猛砍覃某乙头部一刀,覃某乙倒地后,覃某甲仍用菜刀对覃某乙身上连砍数刀,造成覃某乙头部前额、后某、背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覃某乙被人用刀伤害的后某构成重伤害。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像起诉书指控的那样在将被害人砍倒后某续砍打被害人,而是持刀上去对被害人乱砍,在被害人倒地后某停手,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乙在本庄参加一户人家丧礼时发生口角被群众劝解后某自回家。当晚23时许,覃某乙去找被告人覃某甲论理,被告人覃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走到家门前的围栏处,并与覃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覃某甲用菜刀猛砍覃某乙头部一刀,覃某乙倒地后,覃某甲仍用菜刀对覃某乙身上连砍数刀,造成覃某乙头部前额、后某、背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覃某乙被人用伤害的后某构成重伤害。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覃某甲赔偿被害人覃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某予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3月30日凌晨在覃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到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凶器及被告人指认凶器照片证实被告人用作凶器的菜刀一把已被扣押的情况。

(4)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得到谅解的情况。

(5)上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被砍伤入院治疗的情况;上林县公安局(上)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某乙被人伤害的后某构成重伤的情况。

(6)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覃某甲和庄里群众给人办丧事后某起吃饭发生争吵。被群众隔开各自回家后,其越想越不服气,又到覃某甲家门前要和他论理,他不但不听,还拿着菜刀出来将其砍伤,后某被群众送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7)证人覃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们在办丧事完后某饭,覃某乙和覃某甲正在争吵,其和在场群众过去阻拦,并将覃某乙送回家,后某过了10多分钟,其听说覃某乙被覃某甲给砍了,就跑到覃某乙家,看见覃某乙头部在流血,其就打电话报警,并在120急救车到来时和村中群众一起将覃某乙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

(8)证人覃某丁的证言证实,覃某乙与覃某甲平时就有矛盾,那天在给庄里人办丧事时两人再次争吵,被群众隔开后某某森就回家,覃某乙不服气,还跑到覃某甲家想打覃某甲,后某覃某甲就拿菜刀将覃某乙给砍伤的情况。

(9)证人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的证言证实,那天在给庄里人办丧事时覃某乙就和覃某甲发生争吵,被群众隔开后某某森就回家,覃某乙不服气还沿路追过去想打覃某甲,在半路两人又吵起来,被他们再次隔开并各自送回家,后某就听说覃某乙回到家后某是不服气,又跑到覃某甲家想打覃某甲,随后某人又发生争吵,后某覃某甲就拿菜刀将覃某乙给砍伤的情况。

(10)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其所供除认为没有在被害人倒地还继续砍打而是一上去就乱砍直至被害人倒地后某停手外,其余所供的事实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

(11)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目无国法,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某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就被害人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没有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影响,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何东林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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