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与葛XX、蒋XX(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阳朔县X镇X路X号狗鱼大排档门口,由被告人蒋某放风,葛XX、蒋XX撬锁,将莫XX停放在大排档门口的一辆帝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主动赔偿失主摩托车损失1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葛XX、蒋XX的供述,失主莫XX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阳朔县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主动赔偿失主损失并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赔偿款1610元依法发还失主莫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海林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