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到郑州市X村X街XX被害人李某住处,撬门进人室内,将李X放在房间内的一部诺基亚5000型手机、一部x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0元。案发后,x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梁某主动退出涉案手机折价款。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对网吧预警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梁某是在公安机关对网吧预警人员进行盘查时,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梁某系入户盗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