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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第一皮件厂下岗职工,家住(略)。199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佘书志行驶至(略)北塔区江北办事处北塔社区X路地段时,发现道路前方有砖块,因操作不当,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碾压前方砖块,导致车辆左右摇摆,将后座侧身坐的佘书志从车上摔下,致佘书志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010年12月24日,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群益、佘芳生、邓宽怀、戴嘉与被告人李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含已支付的医药费x元),赔偿款项已当即付清,双方同意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车辆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吴成元、戴群益、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领条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书面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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