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郝××律师。
被告陈××。
原告张××与被告陈××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关系,2011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34000元的家具,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该款于2011年5月29日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未按期还款造成的损失。
被告陈××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下午,被告陈××购买原告张××小叶檀笔筒一个、皮丘一个,价值34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1年5月29日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大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向原告张××偿还欠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247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65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政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