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梁××。
被告熊××。
委托代理人熊××。
原告张××与被告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政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日(农历)生育儿子熊×。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虽对被告采取过威胁和殴打,但考虑到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了儿子,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熊××于2006年相识,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日(农历)生育儿子熊×,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9月底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政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倩倩